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吳佩諭相 對 人 葉玉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4萬1,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0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向聲請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31,0000000-D-002,0000000-D-002,下稱系爭扶助案件】,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偵查及一、二審告訴代理之扶助。系爭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4萬1,500元。惟聲請人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住居所,均因招領逾期而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退回,上開通知書既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相對人就前開審查決定並未提出覆議,聲請人亦已於114年12月24日再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繳納回饋金,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相對人迄仍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扶助案件相關資料、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退回信封及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系爭扶助案件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4萬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以書面掛號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戶籍地及居所,雖均有招領逾期退件之情,惟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之合法通知。是以,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4萬1,500元回饋金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