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李文智相 對 人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1月5日115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03,0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369號、第2273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369號、第2273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454號、第14653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7369號、第2273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及其上同段154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所設定之被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46號(下稱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5,343,381元【計算式:本票本金4,40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止之已到期利息937,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程序費用6,000元=5,343,38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603,014元【計算式:5,343,381元×5%×6年=1,60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 利率 臺北地院 本票裁定案號 臺北地院 強制執行案號 1 李文智 111年10月6日 340萬元 113年7月6日 16% 114司票14654 114司執227369 2 李文智 112年1月4日 100萬元 113年7月6日 16% 114司票14653 114司執227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