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鉌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譯萱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相 對 人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正男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被告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目前仍無選任清算人,尚無法定代理人,故欠缺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請求損害事件】)之原告,而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查閱本院請求損害事件卷宗有經濟部114.09.02經授商字第11430750100號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2號聲請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駁回(114.11.06),堪認屬實。又本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徐正男於本院請求損害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查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徐正男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