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魏夙苗相 對 人 陳瑞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番子渡頭段336-14、336-17、336-20、337-41、337-54、337-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應認本案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執行假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迄今未向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所在地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中地院115年1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迄今尚未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