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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鎬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73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江鎬佑、王正宏、蘇正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73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惟江鎬佑、王正宏為社區律師顧問,妨害司法公正,魔手深入原告訴訟,蘇正賢為本院法官,系爭事件如由本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所謂因具體存在之特別情形,若仍由該法定之受訴法院管轄時,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例如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因政治環境特殊等因素,難期會有公平審判之情事,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

三、查聲請人前以江鎬佑、王正宏、蘇正賢為被告,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系爭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江鎬佑、王正宏為社區律師顧問,蘇正賢為本院法官,系爭事件如由本院審理,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為由,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所謂「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事實為判斷基礎,尚非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泛指身分、關係,即得認定存在特別情形。聲請人就江鎬佑、王正宏之身分,並未具體說明其與本院或承審法官間有何足以影響審判獨立之關聯;就蘇正賢法官部分,亦未指出其有足以影響本件審判公正或影響公安之具體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自無從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認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佳龍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