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宏巍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相 對 人 簡周宇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宏巍有限公司(下稱宏巍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由代表人即聲請人劉淑華與相對人洽談資金周轉,雙方先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就借款契約作成公證書,嗣於115年3月19日簽署借款債務確認暨清償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記載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600,000元,並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及逕受強制執行;惟前開債務係過去及未來尚未兌現之支票、本票總額彙整計算,公證書及其附件並未逐筆說明各筆款項之交付人、日期、金額、資金來源及其所對應之票據,亦未提出第三人債權讓與、票據背書或代償證明;票據明細及當事人開會錄音檔復顯示本件涉及其他金主及第三人資金,現有存摺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享有全部32,600,000元債權,亦無法排除其中含有第三人資金、已清償款項、換票或重複計算之情形;相對人持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616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款、機器設備、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即可能遭受查封、扣押或拍賣,不僅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將使聲請人受有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該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該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然聲請人委任秦睿昀律師為代理人,卻未敘明其於何時向何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提出任何其已訴請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本院以聲請人為當事人進行查詢也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自難率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茲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目前應該還不存在的)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核與該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洵非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