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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鄭榮欽相 對 人 符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3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9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拍賣系爭房地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197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0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地業經查封,若經拍賣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保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查:

(一)相對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嗣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宗無訛。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足見聲請人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乙節發生爭執,堪認本案訴訟在性質上屬於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異議之訴。又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調查審認,據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該等時間內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妥適。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數額為344萬4,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6%計算之利息,是迄至聲請人於115年8月26日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之債權本息為475萬5,85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為586萬6,566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475萬5,853元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遭受之損害額。參以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並佐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1,426,756元【計算式:475萬5,853元×5%×6年=1,426,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加計其他可能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聿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44萬4,000元) 1 利息 344萬4,000元 110年5月12日 115年8月25日 (5+106/365) 7.2% 131萬1,852.62元 小計 131萬1,852.62元 合計 475萬5,853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