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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承彬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其相關程序現正繫屬救濟中,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暨抗告,並先後提出補充理由狀、聲請撤銷原裁定狀等,各該事件現均繫屬中而未經裁判。就同院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該事件承辦法官迴避,經同院11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作成於民國115年8月4日,遲至115年8月17日始送達聲請人。駁回迴避聲請之裁定於送達前,抗告期間無從起算,該聲請事件尚未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該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程序於該期間內應停止。聲請人已於送達後依法提起抗告,該迴避聲請事件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向同院聲請交付該假處分事件之裁定正本,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聲請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均繫屬中。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經營之銀髮住宅,現有多名高齡住民實際居住並接受照顧服務。如逕行點交、斷絕水電或其他不可回復之執行行為,住民之居住及照顧安排勢須中斷,所生損害非事後金錢賠償所能回復。綜上,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至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受理,該事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因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判費而駁回上訴在案;相對人另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系爭准許假處分事件廢棄原裁定,並准相對人以新臺幣2,767萬元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11戶建物,再為轉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持系爭准許假處分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之為實。基之,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顯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