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號原 告 魏雅旁被 告 劉天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13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因聲請人女兒魏○玲未經聲請人同意,利用偽造之簽名、印鑑及相關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至魏○玲名下,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該權利變動即有重大瑕疵。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回復至聲請人名下,設定予相對人之抵押權及後續拍賣程序亦應重新審查法律效力,然系爭土地卻遭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土地於尚存有重大實體權利爭議之情形下繼續拍賣,恐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允許法院於有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必要情形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故請求法院於系爭土地權利爭議最終釐清前,先行停止系爭土地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以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重抗字第6號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且本院亦查無兩造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民事事件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