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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陳錦慧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上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捏造隱匿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虛偽情事,聲請人為核對當庭陳述細節、主張自身訴訟權益,並作為後續刑事偵查程序補充證據之用,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115年8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係於115年8月20日開庭,本件聲請尚合於上開期限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核對該案被告與證人當日陳述細節、主張自身訴訟權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