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許凱南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按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7號,下稱系爭本案),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不動產已遭第三人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在系爭本案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0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裁定),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命聲請人以1,356,834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另案裁定卷宗在卷可佐,現聲請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