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吳柏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因原告邱雅濡與被告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民國115年4月7日及115年8月4日之法庭筆錄記載是否與當庭陳述完全相符,釐清相關訴訟防禦事項與準備後續程序,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亦有明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此觀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可明。據此,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所稱「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民事訴訟中應限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未包含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己個人。
三、經查,聲請人吳柏叡雖以當事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係被告永康捷運馥境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固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管委會之利益而閱覽卷宗,但其閱覽權限係基於代表被告管委會行使權利而來,非聲請人自己個人固有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己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