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代 理 人 黃淑芬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32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1萬72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3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3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8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伊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富強分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大分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32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應堪認定。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305萬7302元,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3號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可參(本院卷第7至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6年,故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可能遲延受償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391萬7191元(計算式:1305萬7302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91萬72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