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林義榮相 對 人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6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5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書(下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359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原判決存在諸多違誤,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而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為由,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288元(計算式:104,881元+114年2月26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8月2日止之利息7,514元+相對人已繳執行費用893元=113,28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聲請人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為2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14,161元(計算式:113,288元×5%×(2+6/12)=14,161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