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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珮懿相 對 人 築雅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彥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則上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就確定事、物現狀者,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築雅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聲請人於系爭會議後依社區規約調閱系爭會議資料遭各種阻攔,並拒絕伊調閱111年度區權人會議相關資料,因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資料由相對人保存,其證據價值取決於其原始狀態,附表編號4所示資料恐因分散於不同機關或內部流程變動,於伊將來訴訟中舉證有困難,為避免上開證據日後發生同一性及真實性之爭議,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下稱系爭證據)。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會議簽到簿影本、委託書、相對人於115年1月26日所發函文、系爭會議紀錄影本、調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惟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基此,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證據,其中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資料屬相對人負有保管義務之文件,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資料定有保管期限,或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另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是否存在,及附表編號4所示資料是否已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均未釋明,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況上開證據,聲請人將來於訴訟中聲請調取或調查即可,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系爭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為相當釋明,難認其聲請保全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其所為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編號 請求保全之證據 1 114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實際使用之 (一)原始簽到簿; (二)原始委託書(含所有受託人及委託人簽名頁,以及與委託關係成立之授權或佐證文件)。 2 前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始稿、附件、表決統計資料及其形成過程相關文件。 3 前揭會議全程或部分之錄音、錄影檔(含任何備份、雲端或儲存設備內之檔案)。 4 上開文件如已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者,一併向該局調核備版本及其送件資料。 5 11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簽到簿與委託書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