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仙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3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權(總額為10億元以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之變價【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227號,破產財團共計新臺幣(下同)25,021,553元】、處理非訟事件7件、處理因破產財團訴訟事件6件之開庭與撰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仙宗公司事務、至國稅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營業人停業申請等稅務問題、受理債權人各種疑難問題、處理破產財團金融機構事宜等事項。為此,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三、經查: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仙宗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完成破產財團之確定及追回、破產債權表之彙整等事項,待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後,即能製作分配表及後續發款事宜,以終結破產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仙宗公司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製作債權表、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溝通破產財團之變價、處理因破產財團訴訟事件6件之開庭與撰狀、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仙宗公司事務、至國稅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營業人停業申請等稅務問題、受理債權人各種疑難問題、處理破產財團金融機構事宜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本件破產程序,確有投入相當時間與心力,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3年4月,審酌聲請人處
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達150人,債權額高達10億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為112人,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繁雜,聲請人日後尚須進行分配、發款等事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執行拍賣外,另涉及訴訟或追償程序,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代墊費用,並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5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