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吳姿婷
吳富娟相 對 人 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1,30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2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0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獲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2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0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持系爭拍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對聲請人強制執行「83萬元,並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之違約金(本院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依借款本金百分之20計算」)及強制執行所需之必要費用」、「程序費用1,5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聲請人嗣於115年10月8日於前開先位聲明追加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於
系爭訴訟事件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5年10月7日時為1,116,929元(計算式:本金830,000元+自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已到期利息112,789元+按本金830,000元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66,000元+執行費6,640元+程序費用1,500元=1,116,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查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系爭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而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51,309元【計算式:1,116,929元×5%×(4+6/12)年=25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