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惠君聲 請 人 李元青
張玉李芯相 對 人 廖祥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689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相對人長期竊電,現經警方偵辦中,故強制執行之基礎已動搖,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37號,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現無故遭留職停薪,身體狀況又不佳,需長期負擔沉重醫療開銷,全家經濟陷入絕境,無法支出鉅額擔保金,為此,聲請人請求全面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類非訟事件,因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如當事人已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依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停止相同之執行程序,法院就當事人重複之聲請,非無據以審酌有無重複裁定必要之權限。如前裁定並無法律上不能實現之理由,當事人再行重複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前業經聲請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嗣聲請人就前案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本得依前案裁定內容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法律上不能據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情事。縱聲請人就前案裁定所定之應供擔保金數額有所爭執,或有其他請求,亦可於前案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據以主張,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接獲前案裁定後,復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