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李立賢送達代收人 翁瑞麟律師相 對 人 家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婉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2,81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306號給付服務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30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08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
1、2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62,818元(計算式:1,168,080元×5%×(4+6/12)=262,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62,81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