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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啟豐相 對 人 徐昭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已施作之情形,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而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以勘驗為例,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89年度台抗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目前已備料於現場及植樁,但工程尚未完工。惟相對人竟無故終止契約,不但不願意支付工程款還要求暫停施工,並掦言要聲請人於2天內拆除工作成果、回復土地原狀;否則相對人會自行拆除聲請人之工作成果、移除聲請人放置現場之工程物料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若相對人拆除聲請人之工作成果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恐導致聲請人有施工的證據滅失及無法鑑定聲請人得請求多少工程款及相關損害賠償,顯見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現況及價值,有立即遭破壞、滅失之急迫事實,聲請人日後將無法舉證證明,爰聲請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與損害賠償金額為鑑定,並就系爭工程施作情形及現場進行勘驗、完整錄影存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拆除工作成果、終止契約之簡訊為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存有爭執,聲請人已施作部分工程,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等事項。又系爭工程目前處停工狀態,相對人欲隨時拆除聲請人已施作部分,或可能發包改由其他承攬人進入施工,屆時聲請人施作現狀將遭破壞,致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無法舉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勘驗、鑑定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於鑑定機關指派人員參與勘驗、鑑定前,應保存現狀,不得為任何變更或更動,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