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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林信定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0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9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115年度司執字第119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1048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1,95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7元,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706,844元、違約金2,321,880元」,合計為46,771,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共計6年,此亦約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14,031,379元【計算式:46,771,262元×5%×6=14,03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0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表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1 本金 12,831,953元 2 利息 本金12,831,953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9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計為22,425,332元【計算式:12,831,953元×9.25%×(18+326/365)=22,425,332元】 3 違約金 本金12,831,953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9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計為4,485,066元【計算式:12,831,953元×(9.25%×20%)×(18+326/365)=4,485,066元】 4 程序費用 187元 5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4,706,844元 6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2,321,880元 合計 46,771,262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