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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王榮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信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另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43,562元(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尚須補繳聲請費3,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