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林平志相 對 人 張鈞翔
張鈞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0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87之2號建物(下分別簡稱為87之1號、87之2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核發執行命令,命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良港、吳順長分別將87之1號、87之2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吳良港、吳順長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合計81.41平方公尺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內容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吳良港、吳順長,聲請人則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079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其請求交還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958之3、959之3地號土地分別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乙種建築用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有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中可憑;又上開土地位善化市區近郊,距南部科學園區不遠,其上之系爭建物為連棟式透天,四周多為住宅區,有零星商業,亦有Google地圖及附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內之系爭建物照片可佐。則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取回上開點交範圍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允當。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程序可能進行期間為3年8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約為105,312元【計算式:5,040元×81.41平方公尺×7%×(3+8/12)=105,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