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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鎬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新訴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陳品謙未承諾伊在筆錄上面寫每件案件會依個案處理,對案不對人,且不引用他案判決,未承審案件不得引用,且會裁罰對造不實書狀,且承審法官遭當事人提告,無法公平審判,在法庭上公開表示偏頗立場,自難期待其仍能公正審理伊之案件,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114年度新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惟查,依聲請人所述事實,顯然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有不同意見,並無證據證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則其所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非有據,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執此等訴訟指揮事項指摘承審法官偏頗云云,要無可採。又聲請人就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承審法官間確有嫌怨存在,致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恐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難謂適法。

㈡再者,若准許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得單純以其於訴訟審理期間

另向承審法官提起訴訟為由,即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如此無異使當事人得藉由任意對承審法官提告之方式選擇法官,此與法官法定原則所欲達成公正審理之意旨顯然有違,是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以其於訴訟審理期間另向承審法官提起訴訟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時,自更應具體敘明承審法官於職務之執行恐將有所偏頗之原因,並應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不能單純以其已另對承審法官提出訴訟即執此拒卻、選擇法官。是聲請人僅單憑承審法官遭當事人提告為由,即率稱承審法官與其有所嫌隙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缺乏具體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

㈢據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佳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