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育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華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閱覽、複製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宗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宗資料,本院認該案聲請人周二進徒以華揚公司其中1名原董事及監察人移居國外為由,推舉不具股東身分、亦無相當事證可認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蘇秋裕,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無據,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楊育哲固為華揚公司原董事,然其並非該選任清算人事件之當事人,僅係第三人,且其並未提出該選任清算人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書面資料,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就該選任清算人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