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崑松
李挺郁鍾李牧謙李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相 對 人 黃金欗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佩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黃金欗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鍾金祝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贈與契約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兩造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01至108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經本院就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查詢(包括是否願任、學經歷暨酬金等),林佩璇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7頁),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佩璇律師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黃金欗之特別代理人。
㈡、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選定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暫估為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應預納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