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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許凱南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五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

又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99號,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救助而聲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足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另聲請人已獲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受扶助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應准予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擔保金之提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⒈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南院揚112司執湘字第9570

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主張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云云。惟聲請人檢附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後,並無可認為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並准許在案,業經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故本件聲請應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之適用。

⒉承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22,78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4,522,780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356,834元【計算式:4,522,780×5%×6=1,356,834】。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356,834元。

⒊另聲請人前曾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在案,然聲請人斯時尚未有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情事,該另案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聲請,雖基於相同之停止執行目的,但其立基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本件聲請事件性質上並非判決程序,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問題,而是以權利保護必要的法理作為是否有聲請利益的考量。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重複聲請的問題。循此,本件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依法於本件裁定准許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