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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竹熒相 對 人 張寶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因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僅屬履約擔保性質,並非獨立確定金額債權,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如強制執行將導致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堪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12月31日 2,68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CH109031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