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乙媗(即王智立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鶯諭對王智立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而聲請人王乙媗為王智立之繼承人,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係本案被告王智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為瞭解案件情形有閱覽本案卷宗之必要,此攸關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本案卷內文書,或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