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林宜潔
林宜禎相對人 吳明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6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9年7月10日南院武109司執湘字第640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6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及查封聲請人林宜潔所有之不動產,並已進行鑑價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被扣押或查封財產一旦准由相對人收取或拍賣,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849萬17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254萬7518元(計算式:849萬1726元5%6=254萬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55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05年1月4日 115年3月6日 (10+62/365) 18% 549萬1726元 小計 549萬1726元 合計 849萬1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