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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楊泫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昱臻等間移除車輛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3號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聲請人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3號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當庭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惟為了解當日開庭洽談和解情行及確定如何執行,爰聲請交付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系爭事件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