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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周宛臻相 對 人 顏綵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05),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返還借款事件,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05案),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於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1,090,0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30,000元,故評議決定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0,000元。惟聲請人寄發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結算之審查表、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回執及回饋金催告函暨回執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影本,核屬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