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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妳說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移送案件本來就不用一開始就據繳納裁判費!所以我未繳納裁判費是你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要求本人補如說明三所示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本人拒絕承受……這件是異議狀……法律規定原法院應就異議回覆,而法官沒有回覆異議狀就是犯了曠職成災……僅需調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書及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以下合稱系爭裁定)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而已,並未不明……你又犯了曠職成災及背信罪……法官……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起訴不合法,並犯了曠職成災等多項刑法,本人要求要更換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敘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具體事由,復未指明並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客觀上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審理本案訴訟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當情事,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僅憑其主觀上不滿或認知,遽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得聲請迴避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