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進在相 對 人 黃進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八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五點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5年3月3日發函扣押聲請人存款債權、股票及出資額之執行命令。然聲請人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匯款如數金額予相對人,是上開筆錄所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受理在案。為免本件強制埶行程序繼續,致聲請人名下股票、出資額續遭法院拍賣,或相對人聲明承受而有干擾公司營運之行為,若不停止執行,將來勢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本件應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⒈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6號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98號對聲請人名下之出資額、股份、存款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承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以10,000,000元於該期間之利息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5%×6=3,000,000】。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00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