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安蓮珠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8918號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位於臺南市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重大瑕疵,當年貸款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業已於民國90年間遭法院拍賣,債權人理應受相當程度之清償,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卻未見合理扣除;且聲請人當年僅知悉並被動同意第一胎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借款,關於後續衍生之第二胎借款,聲請人完全不知情,聲請人之印章、身分證明文件係遭共同債務人安來發、許麗環夫婦私自盜用,聲請人絕無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第二胎借款之合意。聲請人已向高雄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因遭強制執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另聲請人年事已高,身患腦部與肺部重疾,名下僅存之救命醫療款新臺幣400餘萬元已全數遭扣押凍結,客觀上無資力再行籌措鉅額擔保金,故請求准予聲請人免供擔保,或以極低金額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18號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聲請人既係向高雄地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應為高雄地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