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就AC000-A111233(甲女)與李高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爰聲請複製本次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