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吳國本相 對 人 吳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95,7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87萬元之抵押債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2,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准予拍賣之裁定,相對人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就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主張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
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就聲請人爭執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7萬元部分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應屬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諸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案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月(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95,750元【計算式:87萬元×5%×(4+6/12)年=195,750元】,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5,75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