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郭美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不遵照憲法、法律、命令、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規則等規定審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及憲法,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迴避事由。本案訴訟原告郭美珠起訴主張之土地分割方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承審法官卻拒絕判決駁回,再濫權准許郭美珠變更原訴,罔顧本院80年度訴字第946號確定判決,無視土地使用分區,恣意枉法阻斷通行道路、魚塭排水道,至今不整理爭點、不傳喚證人、未示爭點即定期現場履勘、拒絕測量系爭土地原通行道路之路寬、錯誤指示地政人員製圖、於現場勘驗前即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按郭美珠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不顧其上既成道路、魚塭及排水道之配置、未依法通知參加訴訟、拒絕審理聲請人所提反訴等,審理案件違反國家法令。聲請人前已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雖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惟承審法官之審理已足認有偏頗之虞,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爰再次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訴訟不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敘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具體事由,復未指明並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客觀上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審理本案訴訟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當情事,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僅憑其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指揮訴訟欠當,遽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得聲請迴避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