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李念慈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理由一,脫漏
未載明原審違反國家法令,不得認偏頗,或確認載明原審未違反國家法令。
㈡裁定理由二,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90年
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未牴觸101年7月6日施行法官法第13條、第14條、第19條規定?㈢115年3月13日第328存證-聲請迴避㈡狀附38、39頁114年度訴
字第144號115年2月26日函及複丈成果圖,非聲請人提出證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另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即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同時諭知聲請費用之負擔,其中,原裁定理由一部分,係整理聲請人於該聲請迴避事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並非就其聲請有無理由為判斷,且本件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指,並非原裁定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自無脫漏之情事;原裁定理由二部分,所表示者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如聲請人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就原裁定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至本件聲請意旨㈢部分所述書狀及證物,是否為聲請人提出,並非原裁定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脫漏之情事。原裁定已就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為駁回之裁判表示,並列載於主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何聲請意旨所指裁判脫漏而需補充裁定之情形,亦查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