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唐惠敏相 對 人 張鴻榆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假處分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應認本案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明確。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包含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調字第353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