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林子芳即林秀鳳之債權,欲瞭解相對人債務清理及免責等情形,實有閱卷必要,爰聲請准許閱覽前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免責卷宗查核結果無訛,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就前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