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蔡秉霖即蔡家珍

代理人 蔡淑丞相對人 歐柏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9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5年度訴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9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65,900元,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5,240元,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35,945元【計算式:165,900元×5%×(4+4/12)年=35,945元】。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5,945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