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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蔡垂青相 對 人 林政輝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垂青於相對人對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任職,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於所內凌晨備勤時,因長期值班無輪休,引發右大腦梗塞,且該日上午相對人未簽退所內亦無人發現,致使相對人錯失緊急救治時機,造成相對人左肢無力半癱並有血管性失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無生活自理能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已不能完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將對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將罹於時效,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請求依法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上開事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戶籍謄本為佐,是本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有理由。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