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奕棋相 對 人 蔡鎮州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1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7),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程序代理之扶助。嗣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13萬5,000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是相對人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3萬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上開通知書既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相對人未提起覆議且逾期未繳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萬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至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15年2月23日分別將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本院卷第27頁),雖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相對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之合法通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5年2月2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