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紀秋櫻
紀冠英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20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相對人乃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併同時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確認之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敗訴後,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旋亦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敗訴,然聲請人就上開確認之訴業已提出再審之訴,目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又聲請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後,併聲請停止執行,且為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今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駁回在案,然確認之訴尚在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尚未消滅,遽然執行顯無裨益於相對人,卻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7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再審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205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參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元,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再參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二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為2年6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1,650元(計算式:55元×30月=1,65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