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葉榮義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相 對 人 方茂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94號給付票款及115年度司執字第149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4年度重訴字1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為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94號給付票款及115年度司執字第149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失之金額為2,762,500元【計算式:12,750,000元×5%×(4+4/12)=2,76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762,5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