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顏銘毅相 對 人 成明股份有限公司
(CHENG MING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44萬6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04號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平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504號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股款給付與股票轉讓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相對人迄未移轉股票予聲請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股款。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24號案件受理,為免聲請人因遭強制執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民事裁定及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2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補字第324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本件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是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人民幣737萬9,48
3元及新臺幣19萬2,335元,合計為新臺幣3,480萬2,110元【計算式:人民幣737萬9,483元部分,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日即115年3月30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4.69計算,相當於新臺幣3,460萬9,775元(737萬9,483元×4.69=3,460萬9,77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3,460萬9,775元+19萬2,335元=3,480萬2,110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妥適。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依上開金額、期間及利率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44萬633元【計算式:3,480萬2,110×5%×6=1,044萬633元】,爰酌定上述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