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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金成相 對 人 邱錫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7萬92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7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5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77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度補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遲延給付債權金額無法使用之期間內,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以支付命令金額即新台幣(下同)159萬734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47萬9204元【計算式:1,597,345元×5%×6=479,204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