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李金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岳文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兩造請求修繕漏水事件,相對人在法庭庭訊時有承認相對人家裡漏水造成聲請人家淹水云云,聲請人需要該段錄音作為證據,故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相對人對於其水管漏水部分不爭執,惟抗辯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對於設置及保管並無過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是對於相對人家裡水管漏水一節,相對人並不爭執並已在言詞辯論筆錄明白紀載無訛,該筆錄之記載已足以滿足聲請人聲請之目的。準此,聲請人如欲了解當日言詞辯論程序過程,其依法聲請閱卷即可知悉,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