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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李宗慶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相 對 人 阮黃玉花特別代理人 阮哲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阮哲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因腦溢血,現在臥床,無法與人交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臥床狀態,意識混亂,無法與人交談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民國115年3月13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65頁),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子阮哲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並審酌阮哲嚮為相對人之子,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可避免聲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參照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阮哲嚮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29